崔今淑与金玉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2:08) 点击:316 |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崔今淑,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美花(原告女儿),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玉雪,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今淑与被告金玉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今淑委托代理人张美花、韩春镐,被告金玉雪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今淑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20分许,金玉雪驾驶吉HG80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崔今淑撞倒,造成崔今淑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上端细微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现已第三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8月29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今淑负事故次要责任,金玉雪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崔今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766.26元(住院费50178.97元+门诊费7587.29元)、急救车费121元、复印费31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误工费34857.39元(321天×108.59元)、交通费218元、伤残赔偿金71278.72元(22274.60元×20年×16%)、鉴定费4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物损失费400元(手机),共计215545.47元及诉讼费;其中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金玉雪已支付现金3000元,还主张剩余202545.4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金玉雪承担80%责任。 金玉雪辩称:金玉雪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当天,金玉雪为伤者支付现金3000元,后期支付护理费2860元。责任比例有异议,只同意承担70%;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有异议,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支持;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崔今淑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限额及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其治疗的伤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且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药费,即乙类药物赔付80%,丙类药物不予赔付,甲类药物100%赔付;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诸多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崔今淑属十级伤残且自身负有次要责任;物品损失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建议责任比例为70%。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崔今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今淑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金玉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崔今淑负事故次要责任,金玉雪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金玉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八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崔今淑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2天,支付住院费21460.06元及门诊费4508.89元。 经金玉雪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出院证显示崔今淑左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延边医院治疗费用中涉及到陈旧性骨折部分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诊断检查崔今淑有两处陈旧性骨折,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崔今淑在入院时就有上述两处陈旧性骨折。崔今淑第二次与第三次未到延边医院治疗而到延边二院治疗,保险公司怀疑治疗的合理性。对2014年12月26日延边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4元有异议,患者名称为刘雨轩,与本案无关。 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两份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崔今淑因本次事故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16107.89元,第二次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12611.02元及门诊费706.40元。 经金玉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是针对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进行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治疗,崔今淑在起诉状陈述事实时,只承认六处损伤,未提到左膝半月板损伤,故左膝半月板损伤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当时的检查诊断中没有提到左膝半月板损伤,时隔8个月2015年3月30日,崔今淑以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故对该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延吉市杜玉兰诊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份及郐氏骨科诊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崔今淑支付中药费共计2380元。 经金玉雪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许可证及准字证明,属于伤者自行用药,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生处方,没有药品名称,具体药品不详。 证据6.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复印费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崔今淑因本次事故支付急救车费121元及复印费18元。 经金玉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专家会诊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崔今淑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确诊左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后,其向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提出异议,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指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专家会诊,确认两处骨折均属于新鲜骨折,不是陈旧性骨折,说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有误诊的可能。 经金玉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伤者个人单方委托申请做的会诊记录证明不了其不存在陈旧性骨折,而且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也是陈旧性骨折,该证据不是鉴定意见,不能成为本案证据。 证据8.手机(实物)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今淑在事故当天手机损坏,购买新手机支付399元。 经金玉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无法确定手机是事故当天损坏,也无法证明该手机价值399元,是否损坏及如何损坏均不清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证据9.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崔今淑因本次事故鉴定及复查产生交通费218元。 经金玉雪质证,住院期间有出租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次数过多,数额过高,与复查及鉴定时间不符。 证据10.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今淑因本次事故左膝半月板损伤(撕裂)符合2014年8月18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评定为100%,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撕托骨折(行内固定术)、左肩袖损伤(行修补术)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行修补术)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左肱骨大结节撕托骨折术后之空心钉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4100元。 经金玉雪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证据11.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崔今淑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13元。 经金玉雪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 证据1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及2014年8月21日,崔今淑在延边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为新鲜伤而非陈旧性骨折。 经金玉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崔今淑的证明结论。 证据13.延吉市吴氏骨科诊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崔今淑在该单位担任保洁员,月工资2300元。 经金玉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金玉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崔今淑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金玉雪支付其护理费共计2860元。 经崔今淑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不真实且费用过高。 证据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金玉雪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崔今淑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崔今淑在延边医院住院期间向保险公司提供了2014年8月22日延边医院骨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陈述左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 经崔今淑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诊断是金玉雪到医院开具后送到保险公司办理10000元赔偿款的相关手续,崔今淑确实收到了10000元赔偿款,但手续都是金玉雪办理的。崔今淑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多处损伤,并不是单独六处损伤。在诉状中主张的也是因多处伤害住院治疗,并不是仅指六处伤害住院治疗。 经金玉雪质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如果否认该诊断证明,也就否认了此次事故中的六处损伤。崔今淑因不清楚损伤部位,所以用等字概括。 证据2.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伤者的赔偿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医疗费,即乙类药物赔付80%,丙类药物不予赔付,甲类药物赔付100%,经审核原告第一次住院费中乙类药物费用7052.11元扣减20%为1410.42元、丙类药物费用92.60元;第二次住院乙类药物费用10622.90元扣减20%为2124.58元、丙类药物费用2112.43元;第三次住院乙类药物费用9444.46元扣减20%为1888.89元、丙类药物费用355.16元,以上共计扣减7984.09元;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崔今淑质证,保险公司扣除的部分,应由金玉雪赔付。 经金玉雪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崔今淑提供的第1-2号证据、第6号证据、第10-13号证据及金玉雪、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崔今淑提供的第3号及第7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崔今淑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崔今淑申请鉴定对被告异议予以了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崔今淑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医嘱,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客观性、合理性,故不予采信;对崔今淑提供的第8号证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崔今淑提供的第9号证据,结合其提供的诊疗票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8日9时20分许,金玉雪驾驶吉HG80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来水公司前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崔今淑撞倒,造成崔今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今淑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金玉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9日,崔今淑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住院费21460.06元及门诊费4494.89元、急救费121元。期间,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崔今淑左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崔今淑提出异议。2015年1月13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指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专家会诊,确认两处骨折均属于新鲜骨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崔今淑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16107.89元。后又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8日,崔今淑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治疗左膝半月板损伤,支付住院费12611.02元及门诊费706.40元。 审理中,金玉雪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崔今淑左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崔今淑申请鉴定左膝半月板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本次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左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鉴定所针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项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超过委托鉴定时限未前去办理委托,故退回本院;2015年7月6日,该鉴定所针对崔今淑的鉴定申请项目作出鉴定意见:崔今淑因本次事故左膝半月板损伤(撕裂)符合2014年8月18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评定为100%,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大结节撕托骨折(行内固定术)、左肩袖损伤(行修补术)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行修补术)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左肱骨大结节撕托骨折术后之空心钉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崔今淑支付鉴定费4100元。 另查,崔今淑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延吉市吴氏骨骼保健院担任保洁员,月工资2300元。金玉雪驾驶的吉HG807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金玉雪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经审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总额为7984.09元,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金玉雪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金玉雪已赔偿崔今淑现金3000元及11天护理费2860元(260元×11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崔今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金玉雪承担70%的责任,崔今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金玉雪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玉雪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崔今淑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5380.26元(住院费50178.97元+门诊费5201.29元);对中药费238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急救车费121元、复印费31元、鉴定费410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对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34857.39元(321天×108.59元)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崔今淑的伤情误工时间为180日,因崔今淑提供的工作证明陈述其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9034.48元(2300元÷21.75日×180日);对交通费218元的主张,结合其诊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伤残赔偿金71278.72元(22274.60元×20年×16%)的主张,考虑崔今淑因本次事故身体四处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3%,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57913.96元(22274.60元×20年×13%);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对崔今淑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财物损失费400元(手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64953.8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7913.96元、护理费9773.10元、误工费19034.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821.54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故其还应承担92821.54元; 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62132.26元,应由金玉雪承担70%,即43492.58元,因金玉雪已赔偿崔今淑现金3000元及11天护理费2860元(260元×11天),护理费系金玉雪在崔今淑住院期间自愿为其聘请护工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该部分合理赔偿款为1194.49元(108.59×11天),剩余部分视为金玉雪自愿处方其权利,故金玉雪还应赔偿崔今淑39298.09元(43492.58元-3000元-1194.49元)。因金玉雪的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39298.09元赔偿款尚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崔今淑132119.63元(92821.54元+39298.09元)。至于金玉雪已赔偿的4194.49元,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崔今淑132119.63元; 二、驳回原告崔今淑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8元(崔今淑已预交4338元),由金玉雪负担2942元,由崔今淑负担1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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