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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贞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41)    点击:1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283号
原告:崔贞淑,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贵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兰,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浩哲,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崔贞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贞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镐,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兰、金浩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贞淑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告经案外人李龙善介绍为其外孙女王莉卿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编号为x),共计向被告缴纳了25370元的保险费。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外孙女(被保险人)王莉卿是未成年人,且原告亦非被保险人王莉卿的父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8条之规定,应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交保险费。原告主张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中“崔贞淑”签名并非为本人所签,但其认可给外孙女王莉卿投保涉案人身保险的事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崔贞淑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之间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编号为x);2、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向原告崔贞淑返还已交保险费用共计25370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辩称:2007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鸿运年年”保险,该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外孙女王莉卿,保险受益人是原告的女儿吴美英,缴费期限为10年。2008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保险合同并在签收栏处签字。现涉案保险合同生效十年之久,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假如原告现在要求退保,被告只能退还原告16561.22元(十年总现金价值10993元+总红利1919.26元+生存金3648.96元)。无论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签字均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原告已连续十年缴纳保险费用的行为视为对投保单签字行为的追认。涉案保险合同中,既包含生存保险金,又包含身故保险金,即便身故保险金条款无效,也不能导致涉案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x),该保险合同约定:1、投保人为(原告)崔贞淑,被保险人为王莉卿,身故受益人为吴美英(100%);2、投保险种代码为x的鸿运年年(分红型)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5日零时其至终身止或涉案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用为2537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同时,涉案保险合同共有三项保险责任,分别为:1、生存保险金:24岁前,每两年可领取800元;25岁后,每两年领取1000元,直至终身;可到40岁(随意)一次性领取累计生存金32561元,并享受累计红利分配;40岁领取累计红利(中)18801元(高)32897元;2、身故保险金:18周岁以前身故,被告向投保人返还已缴保费,本合同终止;18周岁以后如因意外身故可按本金或保额的2倍(2000元中数额中较大的领取意外身故保险金,最高可领取25370元+累计红利+已领取的生存金);3、红利:红利留存在被告公司的红利账户,按被告公司每年公布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投保人申请时或本合同终止时给付。
截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累计缴纳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所有保险费用共计25370元。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并返还已付保险费用25370元。诉讼中,王莉卿的法定监护人吴美英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吴美英”的签名提出异议,并表示不同意原告为其女儿王莉卿投保涉案人身保险。
另查明,涉案合同中被保险人王xx系原告崔贞淑外孙女;吴xx系原告崔贞淑女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吴美英、王莉卿户口本各一份、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x)一份、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累计缴纳保费记录各一份、证人吴美英的出庭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x)一份。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为原告崔贞淑,既非被保险人王莉卿的父母,吴美英亦主张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处的“吴美英”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为王莉卿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事情也未经王莉卿或其法定监护人吴美英的同意或追认,因此原告对被保险人王莉卿不具有保险利益且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投保人(原告)崔贞淑与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延边支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无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应返还已付保险费用253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即使身故保险条款无效,也不会必然导致整个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主要包含了生存保险和身故保险两项,但这两项保险(即生存和身故保险)不具有可分性且投保时亦未对两项保险投保金额进行过具体约定,因此身故保险条款无效,其整个保险合同亦无效,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该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贞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之间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编号为x);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崔贞淑返还已交保险费用共计2537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原告崔贞淑已预交434原),共计2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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