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松云与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40) 点击:126 |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1民初674号 原告:金松云,男,朝鲜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龙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松云与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镐、被告九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龙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金松云对水北的水田地0.58公顷、王八伻1公顷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请求依法确认依兰镇九龙村委会收回金松云承包土地行为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九龙村委会恢复侵权土地原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30160元;4.诉讼费用由九龙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我到韩国工作,2016年5月份回国,回国后发现九龙村委会在我承包经营的0.58公顷的水田地上非法建了三栋房屋,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九龙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承包户所承包的0.58公顷水田,因原告的原因自从1999年开始一直未缴纳相关农业税费,且自1999年开始即弃耕撂荒未履行承包方合理利用土地的法定义务,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自2001年原告去韩国,直到2016年末回到村里,其不以承包经营土地收益作为其生活保障。2002年九龙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村里承包户如长期未交农业税或弃耕撂荒的,承包地由村委会收回重新进行发包,经上报依兰镇政府后与其他类似情况的承包户一样,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村委会在承包方弃耕撂荒两年以上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2006年1月10日,村委会将收回集体所有的已实际上为荒地的土地出租给他人,2008年该地被村委会收回,并于2009年变更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该土地上新建两处房屋用于村集体所有和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关系于2002年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不是0.58公顷土地的承包户,且该土地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不属于可家庭承包的耕地,村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承包户弃耕撂荒的行为导致了诉争地块不再适于耕种,也是对村集体其他成员侵害了其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2002年土地确权后,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薄所登记的内容,原告承包户已无承包人口,承包的土地全部减掉,因此原告已不是九龙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权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松云系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四组村民,于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父亲金虎哲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九龙村承包旱田1公顷,水田0.58公顷。金松云于2001年出国后,九龙村委会于2002年以金松云家庭未缴纳各种税费,弃耕、撂荒土地为由,收回金松云家庭承包的旱田1公顷,水田0.58公顷。2006年1月10日,九龙村村委会与案外人徐金福签订荒地租赁合同,将本案诉争土地租赁给徐金福。九龙村委会于2008年与徐金福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土地收回,于2009年在本案诉争土地上修建房屋,该土地在2009年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地类编号为203(建设用地)。金松云于2016年回国后,向九龙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双方协商不成,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松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承包土地台账,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薄、照片,流转合同、照片,九龙村委会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薄、荒地租赁合同、缴税证明、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如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九龙村村委会以金松云家庭未缴纳农业税费,弃耕、撂荒土地为由收回土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收回土地属于无效,金松云家庭仍对水田0.58公顷,旱田1公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金松云虽主张没有弃耕、撂荒土地,但其于2001年出国,于2016年回国,在长达十余年间未耕种土地,未履行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故对其要求九龙村委会赔偿2003年至2016年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九龙村委会在金松云家庭承包的0.58公顷水田地上修建房屋,已不能恢复土地原状,因此金松云可先与九龙村委会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旱田1公顷尚无人耕种,因此九龙村委会应将旱田1公顷返还给金松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松云对位于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四组的水田(名称:水北)0.58公顷、旱田(名称:王八伻)1公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松云返还旱田(名称:王八伻)1公顷; 三、驳回原告金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孙艳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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