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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哲钟与徐梦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39)    点击:171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5民初1092号
原告:安哲钟,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梦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第三人:鞠连庆,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安哲钟与被告徐梦君、第三人鞠连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哲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镐庭参加诉讼。徐梦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哲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安哲钟与徐梦君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要求徐梦君向安哲钟返还0.6656公顷果树地。事实与理由:1995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哲钟分到0.66公顷果树地,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安哲钟出国务工,将其承包的果树地交由案外人刘杰管理。2016年11月安哲钟回国后发现果树地已流转到徐梦君名下,由鞠连庆管理并受益,且该土地流转合同属伪造。徐梦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安哲钟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安哲钟放弃对第三人的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安哲钟与徐梦君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二、徐梦君协助安哲钟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
徐梦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安哲钟提交的证据有:安哲钟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流转申请表复印件,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徐梦君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安哲钟承包龙井市老头沟镇永胜村一组的耕地,其中包括本案诉争0.6656公顷果树地,承包期限至2024年12月30日为止。1999年安哲钟出国后,该果树地由他人经营、管理,但无法查明具体经营人。2016年安哲钟回国后发现其承包的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徐梦君。龙井市老头沟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所出具的《土地流转申请书》、《土地流转合同书》、《承包土地台账》所记载的内容为:2004年5月14日,安哲钟向徐梦君(上述材料所签姓名为“徐孟军”,所盖名章为“徐梦军”)流转其承包的0.6656公顷果树地,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期限至2024年12月30日为止,流转价款为6000元。但安哲钟并未在上述土地流转材料上签字或盖章,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且不予认可上述土地流转事实。本院现无法查明上述土地流转合同的实际制作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则该合同无效。本案诉争的0.6656公顷果树地的流转未经安哲钟的同意或授权,也未经追认,故2004年5月14日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徐梦君作为该果树地的现登记权利人,应协助安哲钟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4年5月14日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
二、徐梦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安哲钟办理0.6656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哲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永权
审 判 长  翟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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