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35) 点击:183 |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光,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地龙井市,捕前住延吉市公园街。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光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光及其辩护人刘天科、韩春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光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冒充中国中央情报局的间谍,在韩国、中国吉林省延吉市等地,以任务需要活动经费、任务中受伤需要治疗费、办理房产证需要手续费、提取2000万美金存款需要手续费、代办奥地利户口需要手续费、被他人绑架需要赎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80余万元人民币、2000余万元韩币、50万元日元。 被告人崔光于2019年5月15日15时许,在延吉市朝阳川机场被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崔光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崔光的辩护人提出:1.崔光与被害人李某1系恋爱关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崔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光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冒充中国中央情报局的间谍,在韩国、中国吉林省延吉市等地,以任务需要活动经费、任务中受伤需要治疗费、办理房产证需要手续费、提取2000万美金存款需要手续费、代办奥地利户口需要手续费、被他人绑架需要赎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人民币80余万元、韩币2000余万元、日元50万元。 被告人崔光于2019年5月15日15时许,在延吉市朝阳川机场被延吉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确认的身份信息,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记录,证人崔某1、崔某2、李某2、孙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崔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崔光的辩护人提出的崔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光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3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光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80万元、韩币2000万元、日元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云峰 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 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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