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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汉松诉任志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34)    点击:16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松,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成,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李汉松因与被上诉人任志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汉松在一审中诉称:被告于1998年租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一组的房屋(房权证号为53694)。2013年9月,被告以其儿子在延吉市没有住房为由,向原告提出要在租住的院落内盖一间临时房屋,原告基于同情同意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如果将来动迁,被告须及时搬迁,不得无理纠缠,如果妨害原告的动迁,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一家房地产公司要开发原告居住的地区,想和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原告跟被告进行多次交涉,让被告撤离原告的院落,但被告拒不撤离,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院内临时搭建的房屋中离开。
任志成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在居住临时房屋时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另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不存在如将来动迁被告需搬迁的约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将其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一组,房权证号为53694,建筑面积为37.17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73.5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出租给被告(非本村村民)使用。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鉴于被告为儿子解决住房困难,协商在原告的院落内临时建设一处住房。1.原告同意在被告继续租房的前提下指定被告在原告的院落内临时建设一处住房;2.被告自愿以8000元补偿原告;3.面积要小于住房面积,不得超过52.48平方米;4.临时建设的住房,不得以被告名义办理房权证手续;5.如果动迁,被告须及时搬迁,不得无理纠缠;6.如果被告纠缠影响动迁,后果由被告承担责任;7.若由于被告纠缠影响动迁,原告享有独立处分权,所得补偿费归原告享有;8.违约责任,当原告违约时返还被告补偿费。当被告违约时,补偿费不退。被告租房与使用临时建房必须合法。如果发现被告违法,原告有权解除租房合同,同时被告临时建设住房合同终止,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生被告建设临时住房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应当及时拆除,恢复原样,复原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不返还补偿费;9.本协议一式两份,内容相同,法律效力相同,原、被告各持一份;10.本协议签字生效,其他未尽事宜原告意见处理。”协议签订后,截止2012年年底,被告将临时房屋建造完毕。被告在建造时只经过原告的许可,未经过其他程序。另外,临时房屋建造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5年11月18日,延吉市小营镇光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有:“原告名下的房屋已经进入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计划中,但被告在原告房屋的院落内临时搭建的房屋中拒不撤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份,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介入拆迁事宜,该公司同时答复如及时搬迁,可以调换房屋。
另查,原告与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拆迁协议,延边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发送腾迁通知,也未指定腾迁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已出现协议书中约定的动迁情形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汉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汉松负担。
宣判后,李汉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虽然同意任志成在院落里搭建临时建筑,但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已过两年时间,根据建筑法和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该临时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任志成应当立即从上诉人的院落中撤走。2.开发商和政府要求上诉人必须先解决房屋的承租问题,才能签订拆迁协议,现在有部分人已经搬走了,上诉人属于异地回迁。房屋现在已经评估完毕,当时双方签协议时上诉人就和任志成说过他盖的这个房子将来评估出多少钱,上诉人都给他,但任志成想与开发商协商要更多的补偿,所以才不同意搬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任志成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3日李汉松与任志成签订的协议是基于临时使用李汉松宅基地而订立的合同,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将自己部分宅基地临时交由他人使用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目前尚不宜认定无效。至于任志成基于协议搭建的临时建筑如何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动迁时所签协议解除,根据庭审已查明事实,虽然李汉松尚未与相关征收部门签订正式的拆迁安置协议,但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下发的延市棚改办【2013】39号《关于延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X7地块)的通知》中确实已将“佰翠源小区东侧,爱民路北侧”区域的棚户区列为改造范围,任志成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期间李汉松找过其协商拆迁的问题,但因“原告说该房屋是他的”而未果。基于此,可以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成就,李汉松要求解除其与任志成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汉松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相关的拆迁补偿费全部归任志成所有,故对于涉案临时建筑在该地段拆迁中可能产生的补偿费,本院不再予以协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56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李汉松与被上诉人任志成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限被上诉人任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自涉案房屋迁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任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朴美兰审判员林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光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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