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月顺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32) 点击:176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月顺,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 代表人:董建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崔成哲,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朝鲜族,北京杰尔思行广告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 上诉人金月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崔成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月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月顺原审诉称:2011年3月2日,金月顺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李环的介绍,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的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2011年3月1日,金月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54750元,2012年5月31日又支付续期保险费14782.5元。2011年6月7日,金月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又签订了保单号为×××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并支付保险费6000元。金月顺共支付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75532.5元。2013年1月22日,金月顺办理了退保手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4日退还金月顺共28858.33元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但被保险人栏里的签字并非被保险人崔成哲的亲笔签字,故该两份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退还金月顺全部保险费。金月顺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金月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的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和保单号为×××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无效;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返还金月顺保险费46674.17元。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1、金月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2、金月顺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连续交纳了2年保险费是其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3、金月顺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对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解约之后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双方已不再互负权利义务。金月顺主张退还保险费与已支付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即便保险合同上不是被保险人崔成哲本人签名,但金月顺明知确仍替被保险人代为签名,存在欺诈,金月顺应承担合同欺诈的不利法律后果。 崔成哲原审诉称:金月顺与崔成哲是母子关系,崔成哲对金月顺为其投保的事实不知情,未在保险材料中签字。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月顺与崔成哲是母子关系。2011年3月2日,金月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每年为54750元,交费年限为5年,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崔成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金月顺。合同中又约定年末生存金、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等事宜。当日,金月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54750元,于2012年5月31日又支付续保保险费14782.50元。签订合同后,金月顺没有分配到利润。2011年6月7日,金月顺又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其中包括主险智盈人生保险、附加长险智盈重疾保险、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及无忧医疗保险。智盈人生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不限,保险费为每年6000元,基本保险金为15万元,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崔成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金月顺。签订合同后,金月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6000元。签订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时,崔成哲并未参与,金月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亦未通知崔成哲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宜,两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崔成哲”的字样均为金月顺所签。2013年1月21日,金月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该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金月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2487.44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现金价值26370.89元,共计28858.33元。 另查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88-1、88-2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其检验结果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金裕人生人身保险投保书和智盈人生人身保险投保书的被保险人签名字迹“崔成哲”不是崔成哲书写,为金月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金月顺以其儿子崔成哲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及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事宜,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经崔成哲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该两份保险合同无效。金月顺要求两份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主张金月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金月顺的诉讼请求属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月顺与崔成哲是母子关系,但其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时未经崔成哲同意,而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处代签崔成哲字样,且签订合同后未告知崔成哲并经其认可,故对于保险合同无效金月顺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即30%的责任。金月顺虽主张其是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的要求下代签崔成哲字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经被保险人崔成哲对其身故保险金额同意并认可,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即70%的责任。金月顺已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支付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共75532.50元,因保险合同无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该保险费,但金月顺亦存在过错,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应返还金月顺保险费52872.75元(75532.50元×70%),该保险公司已支付金月顺保险合同现金价值28858.33元,扣除该费用,实际应返还保险费24014.42元。金月顺要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返还保险费4667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4014.42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月顺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及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金月顺保险费24014.42元;三、驳回原告金月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由金月顺负担567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6000元,由金月顺负担18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 宣判后,金月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法条的原意是对原物应当返还;对损失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审判决虽然正确地判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混淆了原物和损失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应退保险费75532.5元和已退退保金28858.33元之间的差价46674.17元是原物,不是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在没有判明双方损失的情况下,判责任比例,以75532.5元X70%,再减去28858.33元后,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24014元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之规定,顺由被保险人崔成哲的书面同意,现上诉人以其儿子崔成哲为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及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故本案保险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有责任取得被保险人崔成哲的同意,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责任,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保险费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上诉人金月顺保险费46674.17元 如果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和鉴定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春秋 审 判 员 林一 审判 员 崔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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