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俊宝诉安图县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30) 点击:162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24行初14号 原告袁俊宝,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图县明月镇延安路广厦水产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郑玉成,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九龙街龙安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马云骥,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刘振忠,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牛孝君,安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俊宝不服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图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裁决,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俊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成,被告安图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孝君、韩春镐到庭参加诉讼。安图县副县长刘振忠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基本情况:2016年10月14日,安图县政府对被征收人袁俊宝及7名承租人作出安政房征补〔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载明征收补偿方式为两种,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袁俊宝房屋征收补偿款7985815元、附属物补偿款1225869元及土地评估价格1274044元,共计10485728元;支付承租人营业损失补偿费共计251078元,总计10736806元。设备搬迁、货物搬运及承租户货物搬运补偿费根据实际发生另行计算。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按照原面积实行“征一还一”,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购买。逾期不办理产权调换,视为自动放弃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只能提供货币补偿。 原告袁俊宝诉称:请求撤销安政房征补(2016)2号《征收补偿决定》。理由如下:安图县政府在征收期间影响评估机构刻意压低被评估资产价值,严重侵害袁俊宝的合法权益,迫使同一机构对同一标的物先后作出差异巨大的鉴定结论。袁俊宝不服向省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安图县政府派员威胁,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袁俊宝的合法权益。安图县政府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中评估方法不合法、评估价格过低,征收决定中的营业损失补偿过低。 被告安图县政府辩称:1.安图县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了本次房屋征收工作。2.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2015年3月9日,安图县政府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邀请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等五家评估机构,并于2015年3月11日发布了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通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采取全体被征收人多数决定(过半数同意)的方式,选定了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2015年3月12日,安图县政府将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予以公示。3.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安图县政府与袁俊宝在签约期限内未就征收补偿额达成协议,安图县政府向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袁俊宝提出同一鉴定机构先后作出差异巨大的鉴定结论说法与事实不符。评估公司对袁俊宝的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仅出具过一次评估报告;补偿决定书中的数额与评估数额相差251078元的差额为袁俊宝与其承租人的营业损失补偿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袁俊宝未申请复核评估,而是自行向其他评估机构申请鉴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安图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袁俊宝亦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详见附件1)。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安图县政府作出《关于申报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租赁补贴计划的函》(安政函〔2014〕96号),将涉案地块(文件中名为学府嘉园棚改项目)列入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12月29日,安图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安人常发〔2014〕19号决议,批准了《安图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该报告中将县城5处及松江镇1处棚户区改造项目列为2015年主要工作任务之一。2015年1月13日,安图县政府作出《研究2015年棚户区改造地块列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决定将涉案地块(文件中名为三中周边区域)列入城市总体规划。2015年1月20日,安图县政府作出《研究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事宜》,决定于2015年启动包括涉案地块(文件中名为三中周边区域)在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2015年3月9日,安图县政府作出安政房征补〔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安图县明月镇南出口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于2015年3月9日予以公告。同时附带公告《明月镇南出口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安图县政府作出《关于公开邀请安图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邀请评估机构报名。2015年3月11日,安图县政府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过半数被征收人签字同意选定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评估公司)为该区域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袁俊宝表示放弃选定评估机构,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袁俊宝所有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延安路(广厦水产食品厂)9栋工业用房共计3064.90㎡在征收区域内。2015年3月29日,经纬评估公司对袁俊宝的9栋厂房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2015年3月9日,因袁俊宝9个房屋主要是工业用途,在同一供求范围内没有类似的交易实例,亦无法取得可观收益和相关材料,所以经纬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评估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另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内公布的土地价格表,使用基准地价修正法又评估了土地使用权价值。具体评估内容如下: (一)有产权的房屋 1.产权证号00024412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231㎡,用途为仓库,单价1580元,估价264980元; 2.产权证号为00024415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06.8㎡,用途为批发部,单价1860元,估价198648元; 3.产权证号为00024419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59.16㎡,用途为仓库,单价1580元,估价93473元; 4.产权证号为00024417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171.96㎡,用途为冰果厂,单价2150元,估价369714元; 5.产权证号为00024413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694.32㎡,用途为屠宰车间,单价2160元,估价1499731元; 6.产权证号为00024416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834.17㎡,用途为冷库,单价4420元,估价3687031元; 7.产权证号为00024421的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为421㎡,用途为仓库,单价1800元,估价757800元; 8.产权证号为00024414的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为343.75㎡,用途为办公,单价2090元,估价结果7184385元; 9.产权证号为00024414的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为202.74㎡,用途为仓库,单价1460元,估价结果296000元。 (二)土地使用权价值 房屋所占土地登记在袁俊宝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安国用(2014)第002601320,土地性质为国有,用途为仓储,适用类型为租赁,总面积为1261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单价为101元,估价1274044元。 (三)对其他附属物评估总额为1225869元。 2015年4月1日,安图县政府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袁俊宝。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5日,安图县政府工作人员与袁俊宝针对征收补偿价格进行了谈话,袁俊宝表示对评估价格不满。 2016年10月14日,安图县政府对被征收人袁俊宝及7名承租人作出安政房征补〔2016〕2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被征收人袁俊宝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针对货币补偿,根据经纬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决定支付被征收人袁俊宝一次性房屋征收补偿款7985815元,附属物补偿1225869及土地评估价格1274044元,共计10485728元。关于营业损失补偿,安图县政府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3个月的补偿,并根据税务机关记载的纳税记录,对承租人的营业损失进行了计算。总共支付7名承租人营业损失补偿费共计251078元,其中对袁俊宝经营的广厦水产食品厂补偿184598元。另外,设备搬迁、货物搬运及承租户货物搬运补偿费根据实际发生另行计算。针对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为按照原面积实行“征一还一”,超出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购买。逾期不办理产权调换,视为自动放弃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只能提供货币补偿。2016年10月14日,安图县政府将上述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袁俊宝。袁俊宝不服,提起本诉。 再查明,2015年9月18日,安图县政府作出安政房征补〔2015〕27号《安图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2016年10月14日,安图县政府以未列承租人等为由,作出决定撤销安政房征补〔2015〕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还查明,涉案被征收房屋中,还存在安图县明月镇广厦水产食品厂、安图县明月镇温德秀熟食摊床、安图县明月镇广厦水产食品商店、安图县明月镇广厦汽车修理部、安图县明月镇广厦南北极轮胎修理挂顶、安图县明月镇龙源建材陶瓷水暖商店、安图县明月镇长兴乡废品收购站等承租人。安图县政府于2016年10月14日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至各承租人。 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0日,袁俊宝个人委托延边求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自己涉案被征收房屋共作出了三份估价报告。 本院认为,安图县政府依法将涉案地区确定为棚户区改造地区,依法作出并公告了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袁俊宝未对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过行政诉讼,其在本案中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金额有异议,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应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货币补偿依据的评估报告及对袁俊宝营业损失的确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据此,被告安图县政府享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评估机构选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袁俊宝提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以经目测大量签名疑似伪造为由,向本院对《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公示》附带的520名被征收人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安图县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征求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意见,当时,袁俊宝本人拒绝选定评估机构,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在本案中,袁俊宝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仅以疑似伪造为由,申请对520人的笔迹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接受。因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对袁俊宝提出的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评估方法是否合法的问题 袁俊宝提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方法错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第二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袁俊宝9个被征收房屋的主要用途是工业厂房,主要用于出租经营,在同一供求范围内没有类似的交易实例,亦无法取得有关收益的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故经纬评估公司在无法选择市场法及收益法的情况下,采用成本法评估了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另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内公布的土地价格,使用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了土地使用权价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袁俊宝提出的评估方法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评估价格是否合法的问题 袁俊宝提出自己委托的两个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都远远高于经纬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故经纬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不合法。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经纬评估公司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大多数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其依法承担对被征收区域房屋进行评估的职责。袁俊宝自行委托评估公司,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委托的两个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亦不能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因其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故对袁俊宝提出的评估价格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评估报告是否能作为证据的问题 袁俊宝主张,评估报告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该评估报告已经过期,故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应该被撤销。本院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系本案审理中需审查的证据的一种,用来证明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价值,故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能够证明征收时实际价值的评估报告应该予以采信。同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评估时点确定的前提下,即使重新评估,被征收人财产的价值也不会因此而改变。因此,本案中,评估报告的使用期对被征收人财产的确定不产生实际影响。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不正确,故对袁俊宝评估报告过期,因此应撤销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营业损失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 袁俊宝提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对自己营业损失的补偿过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吉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吉建发〔2012〕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算方法:1.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第三条(五)项规定:“(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以下标准计算:1.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自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被征收人之日后三个月止。2.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图县政府根据税务机关的纳税记录,根据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决定给予袁俊宝经营的广厦水产食品厂补偿的三个月的营业补偿损失共计184598元,并无不当。袁俊宝本人对纳税情况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袁俊宝提出的营业损失补偿过低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安图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俊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俊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丽英 审判员 邓 艳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艺凡 附件1:证据及认证 被告安图县政府的证据及原告袁俊宝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安图县人民政府关于申报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租赁补贴计划的函(安政函〔2014〕96号)及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吉建保〔2015〕10号);2.安图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安图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告的决议》(安人常发〔2014〕19号);3.征收范围内建筑调查、登记表;4.安图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7号);5.安图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南出口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及安图县明月镇南出口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6.安图县明月镇南出口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7.暂停办理通知;8.安图县南出口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关于拨付棚改征收专项资金的证明;10.安图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安政房征[2015]1号);11.安图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1号)及安图县明月镇南出口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2.安图县政府研究棚户区改造地块内入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事宜、安图县政府研究2015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事宜;13.学府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平面图;14.2014年安图县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安图县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达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划和安图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依法对安图县明月镇南出口地块进行征收,其征收程序合法。原告袁俊宝质证称:证据1中第一个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书文件,不具备实现其证明目的的证据能力。第二个文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3属于被告在没有第三方监督情况下自己制作的调查成果报告,不具备公信力,不属于合法证据范畴,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中房屋征收明细表A区32、46、105、117、118,B区6、13、14、18、22、25等等多项调查栏目没有完整的身份信息。说明该调查表形成的成果是不可信的。证据4没有盖相关部门的公章,属于自书性文件,不具备证明能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征收行为程序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所有被征收人共426名的签字原件。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该证据属于被告下属单位自书文件,而且与本案征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这份证据不具备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和证明能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财政负担的棚改资金远远小于实际损失资金,是以棚改的名义进行商业开发。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征收行为合法的。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自书文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为会议期间审查事项不具备公信力。政府工作报告应当附有人民代表大会审理通过的相关材料才能证明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1.关于公开邀请安图县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2.关于安图县明月镇南出口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3.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签名表格;4.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公示;5.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6.房地产估价合同;7.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安图县明月镇南出口征收地块评估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安图县人民政府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及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袁俊宝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于所附表格中关于被征收人在选定评估机构项下签字有异议,异议有两点:1.该部分文件是附件,不能核对真实性。2.从该表格签字的笔锋、运笔习惯、用笔力度等因素上分析,有很多不同姓名的签字,系出自一人之手。我们申请被告提供原件并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后,已将报告内容及时送达原告。袁俊宝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方法错误,评估结论不合法。 第四组证据:谈话纪要2份,证明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要求远远超过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袁俊宝质证称: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安图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安政房征补[2016]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1.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安图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2.被告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作出《安图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袁俊宝质证称:对于作出这一份补偿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已经收到该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存在作出决定前质证过程中已经阐明的程序错误和评估方法及结论错误。送达回证当时拒签了。 原告袁俊宝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安图县政府质证意见如下:1.补偿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延边求是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303-1),证明双方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方在建设局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就申请评估。3.延边求是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303),证明同一鉴定机构延边求是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不同评估结论,故安图县人民政府的评估结果不应采信。4.袁俊宝委托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省级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表明袁俊宝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等资产价值实际为16066909元,安图县人民政府给与袁俊宝的征收补偿过低。被告安图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系袁俊宝单方与评估机构鉴定结果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袁俊宝对第一组证据1的第一份文件,以及证据2、5、7、8、10、11、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的第二份证据及证据4均为政府文件,袁俊宝认为虚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这些政府文件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袁俊宝认可房屋征收明细中对自己房屋征收情况的记载,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其他部分袁俊宝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袁俊宝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未提出异议并同意安图县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征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故袁俊宝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可以得到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第二组证据,袁俊宝对第二组证据1、2、4、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袁俊宝在该明细表中亲笔签字确认放弃选择评估机构并当庭认可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明细表为征求意见表。同时,袁俊宝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公示》附带的520名被征收人的笔记进行鉴定,理由是经目测,大量签名疑似伪造。因袁俊宝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大部分被征收人未同意选定经纬评估公司,即其申请笔记鉴定的理由与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接受。因无相反证据,本院对第二组证据3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6,安图县人民政府提供原件经核对无异,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第三组~五组证据,袁俊宝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针对原告袁俊宝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向袁俊宝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经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2、3、4中均载明委托人为袁俊宝,且延边求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法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该三份评估报告不符合有关房屋征收评估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 另外,本院依职权要求实施评估的延边经纬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师张凯生到庭参加质询。其就评估方法的选定作出如下陈述:估价方法根据实际状况进行确定。被征收的9个房屋主要是工业用途,在同一供求范围内没有类似的交易实例,亦无法取得可观收益和相关材料,所以采用了成本法。州政府公布了土地价格表,所以我们采用了报告第9页第五项州政府的文件为依据,对土地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屋和附属物我们采用了成本法。因该陈诉与评估报告一致,故对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附件2:相关法律法规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9.吉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吉建发〔2012〕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计算方法:1、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第三条(五)项规定:“(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以下标准计算:1、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自签订征收与补偿协议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被征收人之日后三个月止。2、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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