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燕等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28) 点击:121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燕,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 负责人:金凤月,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镐,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子,延吉市小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 法定代表人:金成日,主任。 上诉人金海燕、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成村五组)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成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42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海燕的起诉,金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吉24民终4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延吉市法院审理。延吉市法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7)吉240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金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燕上诉请求:1.撤销(2017)吉2401民初2364号判决,依法改判三成村五组和三成村村委会返还非法回收的耕地0.35公顷,返还农业补偿价款661.43元和土地租赁费245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回收金海燕的土地面积为0.15公顷,但是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合。从两个土地台账总面积1.52公顷减去被上诉人现在的土地面积1.37公顷的话,被上诉人非法收回的面积好像是0.15公顷,但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海燕实际土地面积为1.37公顷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被上诉人从金海燕承包经营的0.52公顷香瓜地中非法收回0.35公顷,发包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金海燕的合法权益。 三成村五组辩称:2003年开始崔某(一审证人)更改了我们小组多人的土地台账,他当时为了增加自己的土地面积瞒着村民也包括金海燕,将他人的土地变成自己的土地以后转让给城市居民池元根,土地面积7垧多,这次金海燕诉讼中,为了摆平占用金海燕土地出庭作伪证,真正的事实是一审法院被误导作出了判决。金海燕现在不知自己承包的土地面积,因为2016年起诉的时候主张1995年在三成村五组承包了0.52公顷承包地,2017年在二审中又改口说1995年第二轮承包了1公顷土地,此地出租给同村金成日,一审中又主张2003年10月23日1公顷的土地转让给城镇居民池元根,除了这个地之外单独存在土地台账,要求法院判令三成村五组返还土地。三成村五组在一些人的利用下造成土地混乱的状况,故五组经过法定程序2014年7月14日开始组长带领全部社员、朝阳川镇经管站、州测量局参与之下,挨家挨户重新量尺确认,金海燕的承包地如下:横子沟0.8、0.4公顷,香瓜地0.17公顷,共计1.37公顷,这些面积是在全体社员确认之后的数字,现在金海燕不承认确权后的数字,金海燕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三成村五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金海燕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海燕一家于1995年8月9日第二轮承包时承包横子沟0.53公顷,打场地(香瓜地)0.47公顷。五组的全体村民的二轮承包的土地以承包期30年不变的前提下,每户承包的土地从未调整过。金海燕一家早已在本村卖了房子和承包地离开本村,迁到其他城市。金海燕回国后突然拿出2004年制作的土地台账,要求五组返还0.52公顷打场地(香瓜地)中村民小组收回的0.314公顷的土地。事实上香瓜地只存在一个,金海燕主张的0.52公顷的承包地与其1995年8月9日承包的土地是同一个地,面积差是为了少交农业税及其他原因。一审判决确定金海燕承包了0.52公顷香瓜地事实认定有误。金海燕每次开庭主张的承包地都不一致,自己也不清楚承包了多少土地,说明金海兰持有的0.52公顷香瓜地台账记载和经营权证书,未经过应有的法律程序得来,全体村民和村小组不承认及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判决以30年承包期内不得调整为由支持金海燕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未调整土地,2014年系重新确认每户的承包地面积。因证人崔某及当时的队长金昌振利用职权,以个人之间的关系随意把很多承包地进行非法交易,甚至自己占有不少土地,金海兰一家持有的0.52公顷打场地也是这个期间得到的。为解决问题,三成村五组在镇政府土地承包确权机构参与,除了韩国劳务人员外20多户村民参与及测量局测量重新确认每户承包的土地。通过重新确认很多村民重新找回丢失和被占用的部分土地,这里包括金海燕的0.2公顷承包地。金海燕持有两个台账,三成村五组不予认可。 金海燕辩称:横子沟的1公顷土地与香瓜地的0.52公顷土地是不同的地块,三成村五组主张香瓜地0.52公顷包括在横子沟的1公顷中,完全与事实不符,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原金海燕提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中充分证明了三成村五组的主张是不符合事实的。三成村五组收回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6条、27条规定,不管任何理由三成村五组在承包期限内自行调整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返还我方一家0.35公顷土地(0.52-0.17实际控制的土地)。 三成村村委会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金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三成村五组收回土地行为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3.14亩土地;被告三成村五组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970.7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1995年度原告家庭以户主李松淳名义在三成村五组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旱田0.52公顷,承包期限30年。2015年被告三成村五组非法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3.14亩,使原告损失农业补贴772.74元(386.37元×2年)及土地租赁费2198元(3.14亩×350元×2年)。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原告家庭以户主李松淳名义在三成村五组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旱田1.52公顷(两份土地台账登记为1公顷和0.52公顷)。2013年10月23日,李松淳将承包的1公顷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池元根。将0.52公顷土地以每亩350元的价格对外租赁。2015年5月4日,三成村五组土地以台账管理混乱为由,和有关部门一起重新测量土地,并重新登记土地面积,测量后给原告确认的承包地实际面积为1.37公顷,并发放直补款。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既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的流转。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依法承包了1.52公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原告将1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案外人池元根,且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而被告三成村五组在原告所承包的0.52公顷土地中,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土地收回并重新调整土地后给原告分配1.37公顷,其中扣除原告已转让的土地面积1公顷后,给原告少分0.15公顷土地,是属于被告三成村五组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予纠正。原告主张的农业补偿款283.47元(1.5亩×94.49元×2年)和土地租赁费1050元(1.5亩×350元×2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海燕返还承包地0.15公顷;二、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立即向原告金海燕支付农业补贴农业补偿款283.47元和土地租赁费1050元,共计1333.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1995年8月7日,李松淳(李海燕)农户与三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土地人口为2名,承包横子沟地0.53公顷,打场地(即香瓜地)0.47公顷,共承包1公顷旱田。记事栏中记载:1垧的旱田承包地转让给延吉市池元根,转让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朝阳川镇农经站,2003年10月27日。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留存的《承包土地台账》第14号台账中记载旱田1公顷,承包土地变更记录记载2003年10月27日横子沟地1(市亩)从200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转让给池元根;第03001130512号台账记载香瓜地0.52公顷。2004年5月30日向李松淳农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李松淳承包户的承包地为香瓜地0.52公顷。金海燕将承包地以每亩350元的价格对外租赁。 2015年5月4日三成村五组制作的《一九九五年第二轮承包时三成五队各户地面积明细表》中记载李松淳横子沟地0.8,横子沟地0.4,打场地0.17,据此三成村五组主张李松淳家庭承包地为1.37公顷,其中1公顷已经流转给池元根,现李松淳家庭剩余0.37公顷承包地。三成村五组还主张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香瓜地0.52公顷中0.3公顷是金熙哲的家庭承包地,0.05公顷是虚报的,0.17公顷是李松淳家庭的承包地。 金海燕与李松淳是夫妻关系。本案中,金海燕与三成村五组均认可香瓜地与横子沟系相互独立的两块地。 本院认为:1995年8月7日李松淳(李海燕)农户与三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李松淳(李海燕)农户取得横子沟地0.53公顷,打场地(香瓜地)0.47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成村五组依据2015年重新测量后的土地台账主张该承包合同记载内容错误,但未能提供1995年的原始土地台账,也未能提供新测量数据的相关依据,故《承包土地合同书》仍具有法律效力,三成村五组主张李海燕农户香瓜地仅有0.17公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的香瓜地面积为0.47公顷,金海燕认可实际控制0.17公顷,故三成村五组应向金海燕返还香瓜地0.3公顷,支付相应土地租金2100元(3亩×350元×2年)。李海燕主张按照土地台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香瓜地面积为0.52公顷,但未能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变动依据,超出1995年8月7日《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承包面积部分,属于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农业补贴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金海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三成村五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上诉人金海燕返还香瓜地0.3公顷; 三、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上诉人金海燕支付土地租赁费21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金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金海燕预交100元,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预交1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金海燕负担5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三成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美 审判员 全智光 审判员 朴美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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