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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与金松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28)    点击:182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燮,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松云,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金松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龙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龙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被上诉人金松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八伻的路边旱田1公顷是金松云父亲自行处分的,不是九龙村村委会收回的,金松云家庭早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地块的土地性质早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自然更不存在恢复原状和返还的问题。关于0.58公顷水田,金松云家庭1996年起不缴纳农业税,1999年起开始撂荒,九龙村村委会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收回弃耕撂荒两年以上的0.58公顷水田的行为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种情况下发包方收回土地的行为亦是肯定的。九龙村村委会在收回弃耕撂荒的0.58公顷水田后,于2002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过程中,发现该户王八伻路边1公顷旱田也早已自行处分给他人,故在登记簿中“增减变动原因”和“增或减面积”中将0.58公顷水田和1公顷旱田均做了“减面积”的记载。
金松云辩称:九龙村村委会主张金松云家庭不缴纳农业税及弃耕撂荒均不属实,没有证据来支持。金松云家庭出国后将土地交给他人代耕,即被村委会收回。至于王八伻的1公顷旱田,虽然流转给他人,村委会亦没有权利收回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金松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金松云对水北的水田地0.58公顷、王八伻1公顷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请求依法确认依兰镇九龙村委会收回金松云承包土地行为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九龙村委会恢复侵权土地原状,返还土地,赔偿损失30160元;4.诉讼费用由九龙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金松云到韩国工作,2016年5月份回国,回国后发现九龙村村委会在金松云承包经营的0.58公顷的水田地上非法建了三栋房屋,严重侵害了金松云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松云系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四组村民,于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父亲金虎哲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九龙村承包旱田1公顷,水田0.58公顷。金松云于2001年出国后,九龙村村委会于2002年以金松云家庭未缴纳各种税费,弃耕、撂荒土地为由,收回金松云家庭承包的旱田1公顷,水田0.58公顷。2006年1月10日,九龙村村委会与案外人徐金福签订荒地租赁合同,将本案诉争土地租赁给徐金福。九龙村村委会于2008年与徐金福解除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的土地收回,于2009年在本案诉争土地上修建房屋,该土地在2009年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地类编号为203(建设用地)。金松云于2016年回国后,向九龙村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双方协商不成,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如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九龙村村委会以金松云家庭未缴纳农业税费,弃耕、撂荒土地为由收回土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收回土地属于无效,金松云家庭仍对水田0.58公顷,旱田1公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金松云虽主张没有弃耕、撂荒土地,但其于2001年出国,于2016年回国,在长达十余年间未耕种土地,未履行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故对其要求九龙村村委会赔偿2003年至2016年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九龙村村委会在金松云家庭承包的0.58公顷水田地上修建房屋,已不能恢复土地原状,因此金松云可先与九龙村村委会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旱田1公顷尚无人耕种,因此九龙村村委会应将旱田1公顷返还给金松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金松云对位于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四组的水田0.58公顷、旱田1公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金松云返还旱田1公顷;三、驳回原告金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松云以父亲金虎哲为户主,从九龙村村委会家庭方式承包旱田1公顷、水田0.58公顷。金松云自认其父亲金虎哲将旱田1公顷流转给依兰镇农机站。九龙村村委会于2002年以金松云家庭未缴纳各种税费、弃耕、撂荒土地为由,收回金松云家庭承包的水田0.58公顷。后由九龙村村委会管理该土地,2009年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经调查,该地块位于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在详查数据库中地类为水田,地块号为11-025;在更新调查数据库中地类为旱地,地块图斑号为466;在2009年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库中地类编号为203(建设用地),图斑号为440。”
本院认为: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松云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旱田1公顷、水田0.58公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金松云自认其父亲金虎哲将该1公顷旱田流转给依兰镇农机站,金松云农户与依兰镇农机站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另行主张。金松云主张九龙村村委会收回1公顷旱田,要求返还该土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田0.58公顷,九龙村村委会主张金松云家庭1996年弃耕涉案土地,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回涉案水田0.58公顷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收回土地。但0.58公顷水田上现有九龙村村委会所建房屋,土地用途、土地性质均发生变化,恢复原状的问题需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院不予评判。在此情况下,对金松云提出的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暂不能支持,一审判决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九龙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金松云对位于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四组的水田0.58公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驳回被上诉人金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九龙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金松云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美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池东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唐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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