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韩春镐律师的网站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丁成文与朱先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26)    点击:211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75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成文,男,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先亮,男,住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丁成文与被上诉人朱先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吉750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朱先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吉75民终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超出诉讼请求为由发回重审。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经重审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75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丁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成文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75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先亮交纳租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丁成文将土地租赁给朱先亮后,朱先亮即将土地转租他人,其中一审认定的400丈也是朱先亮转租的,丁成文从未收到每丈270元的土地出租款。涉案土地是由丁成文整理的。朱先亮所列整理土地的花费不符合常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朱先亮未经丁成文同意擅自转租,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是朱先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丁成文提出反诉并未超过反诉期限。
朱先亮辩称,我不同意给付丁成文租金,租金已经给付了3万元。我认可一审判决中的损失数额,要求丁成文赔偿400丈地的成品土钱10.08万元。
朱先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丁成文支付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4.8万元。2、由丁成文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我与丁成文签订了出租协议,协议约定,丁成文将兴隆林场高压线下195号东12公里的土地租给我种参,租期从2015年8月27日到2020年12月30日,口头约定租金5万元,我先付押金3万元,剩余款项在整完地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我雇人工、钩机等机械开垦土地,共支出费用15万余元。期间,又给付丁成文5千元,因还有一部分土地未开垦完毕,故未将1.5万元给付丁成文。2016年4月,丁成文违约将我开垦的400丈土地转租他人,给我造成14.8万元损失,现依法要求丁成文予以赔偿。
丁成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朱先亮支付我8万元租金;2、由朱先亮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先亮承租我的土地,未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因为人参价格波动较大,租金只能随行就市,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应当回到权利初始状态,朱先亮擅自转租获取18万元利益,我方无法恢复原状,现主张朱先亮将其中的8万元交付给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丁成文与朱先亮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丁成文将白河林业局兴隆林场高压线195号电线杆下至12公里处的土地出租给朱先亮种植人参,朱先亮支付3万元押金,租期至2020年结束。协议签订后,朱先亮雇佣机械设备、人力开垦完租赁的土地,将部分成品人参土地转租给他人。丁成文以每丈27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400丈成品人参土地转租他人,获利10.08万元。另查明,发回重审后,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丁成文提起反诉,要求朱先亮支付1万元,朱先亮要求举证期限。第二次开庭时,丁成文提起的反诉数额增至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丁成文与朱先亮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丁成文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朱先亮后,朱先亮获得该土地的经营权。丁成文将400丈土地转租他人,侵犯了朱先亮的土地经营权,属违约行为。现朱先亮要求支付违约损失10.0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丁成文主张,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涉案土地是本人整理的,有权处理涉案土地,并反诉要求朱先亮给付8万元。本院认为,丁成文没有提供已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证据,不能确认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即使涉案土地是丁成文整理的,因土地经营权归朱先亮享有,丁成文亦无权转租土地。且第二次开庭又提出反诉,已超过反诉期限。因此,对丁成文的主张和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朱先亮主张,2016年春,其花费4万元购买50公斤人参籽,准备播撒时,发现丁成文已将400丈人参土地转租他人,人参籽无法播撒而烂掉,损失4万元,应由丁成文承担。本院认为,朱先亮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400丈人参土地需要多少公斤人参籽播撒,当时购买人参籽的价格是多少,且购买的人参籽无法播撒时,可以降价处理,不能烂掉而扩大损失。因此,对于朱先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先亮土地转租款10.08万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二、驳回朱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丁成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朱先亮已预交,现由丁成文承担2347元,朱先亮承担91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丁成文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曹光达签订的出租协议一份、曹光达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为10.08万元与事实不符,损失数额应该是4.4万元。朱先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丁成文提供的证据内容是其与曹光达之间的土地出租关系,无法证明朱先亮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该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朱先亮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7日,丁成文与朱先亮签订名为“双方协议出租”的协议,内容为:“今丁成文和朱先亮在兴隆高压线下195至东12公里处,朱先亮种植人参地,最低1公顷能多种就多种,先交3万元押金,如有出现任何情况由丁成文负责,朱先亮整完地,一次性付清钱款,若不付清钱款,押金不予退回。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同意签字生效。起完参2020年交给丁成文土地”。其中“出租”、“起完参2020年交给丁成文土地”是丁成文手写添加。协议签订后,丁成文收取朱先亮押金3万元;2、朱先亮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后,私自将900丈土地转租给案外人许某,收取18万元;丁成文将涉案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曹某某,收取了出租费用;3、丁成文于2007年11月22日与二道白河维护检修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区域不包含本案涉案出租土地;4、涉案出租土地为国有林地,丁成文就涉案出租土地没有与白河林业局签订承包协议,亦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5、2018年5月28日,丁成文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朱先亮支付租金1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第二次开庭时,将反诉标的金额增至8万元。
本院认为,丁成文与朱先亮签订的协议应为租赁合同。丁成文虽主张其与朱先亮签订的协议不是租赁合同,而是合伙合同,但通过对协议内容的审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协议并无关于合伙事宜的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因土地使用权租赁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且本案私自出租国有林地使用权的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丁成文认为其向白河林业局递交了申请书,并交纳了1000元押金,申请书就是审批手续。本院认为,申请书只是欲承包土地的申请,并非审批手续。并且丁成文当庭出示的交纳押金的收据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而其向白河林业局提出申请的日期是2015年8月22日,同时收据上收款事由一栏并没有注明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办理审批手续。故丁成文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出租土地为国有林地,丁成文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未得到权利人白河林业局追认的前提下,无权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出租,故丁成文与朱先亮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丁成文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出租,其要求朱先亮支付租金的上诉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朱先亮主张要求丁成文赔偿其损失10.08万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时计算损失的方法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先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朱先亮要求丁成文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成文提出反诉的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五十一条“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之规定,丁成文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503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丁成文的上诉请求及一审反诉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朱先亮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上诉人朱先亮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丁成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丁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琳
审判员 高培彬
审判员 卢 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培钰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韩春镐律师提供“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保险理赔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韩春镐律师,韩春镐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韩春镐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51443738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韩春镐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延边律师 | 延边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韩春镐律师主页,您是第23872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