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二村民小组与刘相春、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0-06-13 11:20) 点击:173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24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 负责人:杨长明,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男,朝鲜族,1971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春,男,汉族,1953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 法定代表人:朱光一,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刘相春及原审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杨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韩春镐,被上诉人刘相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刘相春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有承包经营权的1.6公顷土地包括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0.4375公顷承包地当中,这根本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1995年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是0.4375公顷,从2007年形成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上可以看出1.6公顷是后补的面积。被上诉人系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三组村民,如果主张1.6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向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三组主张。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延吉市××镇的土地,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土地台账上1.6公顷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相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涉案土地历史以来为三组所有,根据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目前农民集体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被上诉人从1985年开始在涉案土地种植树木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0年,1995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村委会根据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涉案土地承包权、使用权、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这是历史以来所有的证据。没有客观证据能证明案涉土地上诉人具有所有权。虽然土地名称为一队地,但该土地从历史和土地革命至今是三队的集体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情合法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本身是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小组以合法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本身就没有争议。上诉人关于1.6公顷的承包经营权与实际不符的说法错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3条与《合同法》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时生效。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并于2007年3月18日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书。根据《物权法》9条、14条,土地是用益物权,登记为物权的设立提供有效的证明。《物权法》129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需要登记的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被上诉人1983年取得土地经营权,1984年至1985年进行植树,2007年办理了农村经营权证书并登记备案在被上诉人名下,从栽树到现在达35年。根据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规定21条,农民连续使用其土地使用权已经满20年的应视为使用权人所有,不满20年的或虽满20年在20年期满之前所有者要求归还的,应当由现使用人所有。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相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承包的1.6公顷土地合法有效;2、二被告立即返还1.6公顷土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1.6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沙地、南边农地、北边河流、西边农地,并在2007年3月18日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案涉土地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1.6公顷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1985年开始,原告在位于延吉市××镇四至为东至沙地、南边农地、北边河流、西边农地的1.6公顷土地上种植树木。1995年1月1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面积为0.4375,其中水田0.1675,旱田0.2700,该承包地包括本案涉案土地1.6公顷,2007年3月18日村委会给原告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于199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从1985年开始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的事实,1995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村委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认定原告已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相春与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位于延吉市××镇四至为东至沙地、南边农地、北边河流、西边农地的1.6公顷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延吉市土地局调取的截图一张。证明:涉案土地归河龙村二组所有。刘相春质证称,真实性有瑕疵,来源不明,没有公章。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土地是三队的土地不是二队所有。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1.6公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是三队的土地,是两块地。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承包经营权证上1.6公顷土地与林权证上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本院认为,因证人刘向坤、姜日龙未出庭作证,因此对其二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人姜海山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是三队的土地。双方产生争议后姜海山到现场看过,中间的河沟是三队的。2019年5月19日证明中姜海山的证言(当庭对证明的内容核实),姜海山只证明争议地名称是一队地而且是三组的地,至于刘相春有没有签订二轮承包合同及有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姜海山不知道,只知道上面的树是刘相春的,具体树的年限不清楚,可能有30年。姜海山于1995年当了三队的队长一年多。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能证明涉案土地三队有所有权并合法收税,给被上诉人登记备案,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对涉案土地的具体的所有权不清楚,只说70年代末到涉案土地修理过河沟,不足以证明该土地是三组的土地。证人证言系一个人单方主张,其真实性有怀疑,因此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延吉市林业局调取了刘相春的林权执照。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簿,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地块名称为一队地)1.6公顷土地与林权执照存根上面积1.6公顷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林权执照存根和台账上的土地边界东西南北都一致,面积也一致,台账上明确注明了用途为种树。一个家庭只能分到0.4公顷至0.5公顷的土地,河龙村不可能一个村民承包近3.6公顷土地。刘相春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有林权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土地所有权不归二组所有。该土地于1998年8月20日已经办理了林权执照,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关于村民承包土地面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林权执照上的林地是河滩地,与基本农田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土地虽然面积相同,但四至不同,是1985年被上诉人承包的基本农田,承包后在地里种植了林木,因此没有办理林权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1985年开始,刘相春在位于延吉市××镇四至为东至沙地、南边农地、北边河流、西边农地的1.6公顷土地上种植树木。1995年1月1日,刘相春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承包土地面积为0.4375公顷,其中水田0.1675公顷,旱田0.27公顷。2007年3月和龙村三队开会讨论和龙村三队土地漏报情况,将涉案土地作为刘相春的漏报土地登记在三队漏报土地账单中。2007年3月18日和龙村村委会在上述和龙村三队土地漏报账单上加盖公章,同日将案涉争议土地作为漏报的土地登记在2004年8月10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涉案土地一直由刘相春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刘相春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并不是其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取得的,而是在2007年经和龙村三组开会讨论后登记在和龙村三组漏报土地账单上的土地。刘相春主张涉案土地属于和龙村三组,其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和龙村二组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争议实际上是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相春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刘相春,上诉人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二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朴美兰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池东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朴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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